广西壮族自治区宗教事务办法

发布者:廖理立发布时间:2020-04-04 10:14浏览次数:176

2020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自20204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各宗教应当坚持中国化方向,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坚持宗教不干预国家立法、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宗教工作,完善宗教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宗教工作网络和乡镇(街道)、村(社区)两级宗教工作责任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宗教事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团体,包括由信教公民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广西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社会组织。

第六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七条 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指导宗教教务,制定民主管理、教务管理、教职人员管理、对外活动管理等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从事宗教文化研究,阐释宗教教义教规,开展宗教思想建设;

(四)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八条 自治区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九条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三章 宗教院校和宗教培训

第十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其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宗教团体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其向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并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在批准的时间、规模、对象及范围内进行。

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开展学习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不得与境外宗教组织或者宗教教职人员合作举办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教育培训。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聘请境外有关人士讲学、讲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登记,供信教公民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本自治区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按照规定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登记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县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法人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以《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记载的名称申请法人登记。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人员中,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组织开展与本宗教教义教规相符的宗教活动;

(二)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治安、消防、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各项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三)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和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公安、应急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和开展其他活动,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告知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加强外来人员的管理。外来人员需要在宗教活动场所居住的,应当按照治安管理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自治区宗教团体向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城乡规划。

宗教活动场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或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移民搬迁、旧城改造和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中,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和景区管理组织及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六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

指定临时活动地点和在临时活动地点进行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经宗教团体认定、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第二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按照本宗教团体确定的职责和教务活动区域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三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公益慈善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有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依法按照宗教教义教规进行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信教公民也可以在经批准的临时活动地点举行集体宗教活动。

集体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参与或者支持违法宗教活动,不得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场所、设施、资金、交通等方面的条件和便利。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在海洋、滩涂、江河、湖泊、水库、森林等开展放生活动,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宗教名义组织开展放生活动。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报自治区或者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和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六)其他依法禁止传播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可以根据自己的宗教信仰在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参加宗教活动。

第四十条 外国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

外国人不得干涉中国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和变更,不得干涉中国宗教团体对宗教教职人员的选任和变更,不得干涉和支配中国宗教团体的其他内部事务。

外国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形式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接受捐赠金额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应当按照规定告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享相关管理信息。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加强财务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有关部门告知有关事项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41日起施行。